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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知!这些都属于霸王条款

可以看到,司法部通过与最高法院的沟通与协作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并强化其执行力。

但是,古代法发展的尽头预示着法律新一轮发展的开端,无法再发展并不意味着历史的隔断。在当时,若是人民深觉刑酷之苦,明朝基业恐怕也不长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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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现实中,两种价值评判标准并用于研究实不少见。概而言之,儒学价值标准在法律上直接的表现就是德主刑辅,在立法上追求道德的法律化。[3] 转换到法律价值准则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西方的法律价值评价标准是一种特殊性,东方的法律价值评价标准也是一种特殊性,只有对各国的特殊性加以观察与比较,才能真正认识和抽象出对中国法律制度、规范的正确评价。[2]参见许纪霖:《新世纪的思想地图》,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事实上,西方法律价值标准的正确性当下已得到确立,那么,儒学价值标准有无立足之地呢?虽然学者关于儒学文化也有进步性的论述汗牛充栋,然而,此类论述却是以西方法律价值为标准来评价的,而以儒学思想是否切合这一标准作为评价的结论。

作为研究对象的中国法制历史和作为研究主体的中国法学研究者,价值意义具有公共性。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具有相异性,不能象后者那样演绎出普遍适用的客观规律。[3] 英美法系的学者虽然也认为发现真实应当是法院审判的中心任务,但他们认为诉讼不是发现真实情况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中发现真实受到诸多不利条件的限制,如事实审理者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渊源,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存在着主观性,事实审理者可能无意识或有意识地曲解事实,法律构成的世界不同于生活世界,[4]因此,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完全查明事实是非常困难,也是不切实际的。

重视发现真实既是由民事证据法的根本目的决定的,也是由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所决定的。让当事人负担责任的第四项理由是成本方面的。[36]依照现行民事证据规则,法官应当直接判决对待证事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7]原民主德国教授克利纳等也认为:举证和必要的证据对审判员的认识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

从认识论的角度说,尽管就人类总体而言,其认识能力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但就处于特定时期的某些或某个人而言,却只有相对的,非至上的认识能力。[13][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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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虽然具有一定的理想成分,但放弃这一理想,就会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丧失法院的威信,甚至导致整个裁判制度的自我崩溃。[14] 事实调查的范围既然由当事人控制,并且法律也承认这种控制具有正当性,那么就等于法律是认同民事诉讼是以达到相对真实为满足的。学者们是这样评价这一原则的: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间,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3] 法律真实说的理论依据是: (一)法院调查事实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由当事人引入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张哪些事实由当事人决定,除非该事实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更不得在未经辩论的情况下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由于这一结果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当事人没有理由感到不满。将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置于当事人的第三项理由是这样选择符合效率的要求。在笔者看来,诉讼中的事实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其一是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如甲借给乙一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是具有客观性的,它不依赖于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的认识而存在。

例如,在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和付建启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朱杭在癫痫病发作后是自己走下出租车还是进入睡眠状态后被出租车司机付建启拖下车弃于路旁是本案的争议事实。三、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说 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从当事人对裁判中认定事实的信赖程度来说明诉讼中的真实,具体而言,是指由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而形成,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在当事人积极参与事实认定过程和知晓法官心证过程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产生了认同感和信赖感,因而相信或者应当相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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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客观真实被原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反映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特征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34] 法院调查取证还意味着诉讼的成本部分从私人转向国家,将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

[5]这是台湾民诉法学者邱联恭先生的观点。这是运用证据确定的事实,是经过证明过程认定的事实。(二)防止突袭性裁判 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断言能够发现客观真实,是由于责成法院和检察院干预民事诉讼,尤其是要求法院采取一切能够采取的办法来调查收集证据,确定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事实上,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证据制度都是以发现真实为其重要目标的,很难想象一种对案件事实真实情况漠不关心的民事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民众的支持,能够长期存在下去。这与当下倡导的司法为民的理念不谋而合。

由于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亦长期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务的角度看,法院协助都是十分必要的。

其二是当事人之间无争执的事实(指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法院不必进行调查,而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22] 由于裁判一刀两断和黑白分明的性质,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难免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但如果在审理的过程中能采取适当的方式,给败诉的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连败诉的一方也不得不承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从内心里信服法院的判决。

其次,诉讼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进入专题: 民事诉讼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信赖真实 。

在此,法院的不予认定实际上也是对事实的一种评价,从裁判结果来说,同法院对事实主张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无二致。为了使法官相信自己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当事人须提出证据说服法官,而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如为了发现真实,需要收集某证据,但收集该证据将费时费力,收集所需的成本甚至可能超出胜诉所带来的收益。参见张永泉:《以事实为根据之辨析》,《法学》1999年第3期。

[20]沈达明:《英美论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5)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线索,认真地协助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原先支撑客观真实说的理念条件与制度条件趋于消失,如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的观念被重新认识,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受到批判,审判方式中更多地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提供证据的责任向当事人回归,法院逐渐退出调查收集证据主力军的位置,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后来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

尽管各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真实的理念有所不同,发现真实的方法、手段不尽一致,接近真实的程度也有差异,但各国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多数是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的,这一判断应当不会错。[18] 这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宁可舍弃真实[19] 再次,诉讼证明的时间具有特殊性。

形式真实说认为,民事诉讼原则上实行辩论主义,而辩论主义有三项内容:其一是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须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心理学研究表明,如果法官过于积极地介入收集证据的活动,法官可能被早期所形成的印象误导,依据已形成的某种预断来筛选证据,而影响对事实的正确认定。(3)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2]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新修订2版),三民书局2001年印,第55页。

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后,就负担起通过审判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职责,而法院只有查明诉讼前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才能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够保护真正的权利人。[30] 其实,主张法律真实未必不利于发现真实。

[32][美]苏本等:《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如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教授认为: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

‘对抗是指诉讼当事人的双方被置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的地位上,在他们之间展开的攻击防御活动构成了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而‘判定则意味着法官作为严守中立的第三者,对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而呈现出来的案件争议事实做出最终裁断,且这个裁断具有一经确定即不许再轻易更动的强烈的终局性。(2)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和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告知当事人需要搜集和提供那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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